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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有没有从属性是承包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根本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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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与A公司之间是不是构成劳动关系,前提之一是双方具有从属关系,亦即L是在A公司的管理、指示下从事保洁工作。就此而言,L提交的环境卫生监督员工作证、A公司每月以工资或补贴名义向L转账记录等证据,虽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存否的参照凭证,但并不足以确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具有从属性。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从属性,应结合《卫生保洁承揽协议书》及双方之间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

  保持社区公共卫生虽然属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职责范围,但并不意味着社区居民委员会必须自己聘用人员履行这一职责。社会居民委员会将之承包给他人并不违法。从本案事实看,首先,无证据显示A公司有制定具体的劳动规章制度,并将其适用于L。从L提交的证据看,无充分证据显示A公司有规定L的上班时间和对其进行考勤管理。亦无证据显示L在完成《卫生保洁承揽协议书》规定的保洁任务外,只能从属于A公司的管理,而不能从事其他工作。

  其次,从《卫生保洁承揽协议书》第五条看,L的义务为“每天进行一次以上,全面清扫或保洁,时刻保持保洁范围内的无生活垃圾,常年保持清洁”,属于对给付结果的约定。该条既没有明确以何种操作规范和方式进行保洁,也没有明确何时进行全面清扫或保洁,L就此享有自由选择的独立性。

  再次,L声称其受A公司的管理、监督、检查。从L陈述的A公司对其的“管理”看,主要是请假需要A公司批准及其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情况。就此,本院认为,因L本身负有保持其所负责区域清洁的义务,故所谓的请假需要批准本身并不足以证实属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的请假。从L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即便属实,其所称的“管理”体现为管理人员以拍照形式指出尚未清理的垃圾的情况,与“保持无生活垃圾”、“保持清洁”的要求是一致的,管理监督检查的对象同样为给付的结果。

  上诉人(原审原告):L,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珠海市平沙镇连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连湾科技边。

  上诉人L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平沙镇连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A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04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L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L的诉讼请求;二、判令A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L与A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居委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成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属于依法成立的组织,也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等组织”。所以,居委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其次,承包合同分两种:1.从属于劳动关系的承包关系是指由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报酬、集体福利、工作时间以及劳动纪律等内容,承包合同则只对劳动合同未予规定的定额指标、奖金分配等内容进行规定,这种承包关系应由劳动关系调整;2.从属于民事关系的承包关系,是指劳动者被赋予经营者的资格,劳动关系已经转化为劳务关系。两者的区别关键在于职工是作为经营者还是劳动力的提供者。显然,本案中L根据A公司的安排承包A公司的保洁及卫生监督工作,持有A公司盖章的“珠海市平沙镇A公司环境卫生监督员工作证”,受A公司的监督、管理、检查,并按月到A公司处领取固定的劳动报酬。虽然L与A公司名义上签订的是承包合同,但L在所谓的该承包工作中不存在经营收益等自负盈亏的情况,L是典型的劳动力提供者,并非承包经营者。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关于居民委员会的任务的规定,第二项,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第五项,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那么,L承担的保持A公司的卫生整洁工作依法是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L为A公司提供劳动,接受A公司的考核,并每月领取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虽L与A公司之间签订承包协议,且协议中明确约定L服从A公司的监督、管理、检查,双方之间仍然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L按月领取数额固定的工资,其和A公司之间具有经济上的依附性,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承包协议的存在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L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L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招用记录;(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上述规定,L已经对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协议书》、工作证、工资发放情况等初步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加重L的举证责任,导致实体判决有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L的上诉请求。

  A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L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L的上诉请求。

  L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L与珠海市平沙镇A公司居民委员会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珠海市平沙镇A公司居民委员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7目,L作为乙方与A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卫生保洁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北水片区19、20、22小组卫生保洁工作,期限为一年,每月保洁费为2600元,环卫等工具由乙方自行负责。上述合同双方履行完毕。2016年3月,L作为乙方与A公司作为甲方又签订《卫生保洁承揽协议书》,内容如下:一、乙方承包甲方北水东、南、北卫生保洁工作,承包期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二、每月保洁费为人民币3400元,环卫等工具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先按月发放承包保洁费3200元;三、乙方须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吃苦耐劳、爱护公物、文明礼貌;四、责任保洁区范围:承包片区内县道、村道、居民巷道两侧可视范围内以及排水沟保持干净、畅通、无蚊蝇孳生地和时刻确保看护可视物体上没有乱张贴、喷字等;五、乙方须对自己承包的责任保洁区每天进行一次以上,全面清扫或保洁,时刻保持保洁范围内无生活垃圾,常年保持清洁;六、乙方如发现保洁内有乱堆乱倒状况,应及时进行处理或劝导责任户主处理,户主不处理应及时向甲方反馈情况,配合甲方处理;七、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等关系,双方仅是承包协议关系,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乙方不得以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等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要注意安全,防止各种事故,承担协议期内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不得向甲方主张除承包费外的任何权利;八、乙方要主动引导居民将生活垃圾放入垃圾房,时刻确保垃圾房、桶干净美观,周边不能乱堆放垃圾和杂物,保证不能燃烧垃圾,如发现要及时熄灭;九、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监督、检查。甲方不定期进行检查,检查两次以上达不到社区要求或受到上级批评的,整改不到位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承包协议,年内每次检查达标,全年保洁工作没有受上级批评,按每月200元计算,全年奖励2400元年终结算支付。如受到上级批评的将不给予本奖励。协议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L提交的账户明细查询记载,A公司每月以工资或补贴的名义向L转账3200元。2016年11月21日,L在保洁时被第三人用刀刺伤,并住院治疗。L的伤情被公安机关鉴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L提交平沙镇A公司环境卫生监督员工作证,管辖范围为北水片区,发证时间为2013年7月1日。L曾因此事申请仲裁,仲裁委以L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L不服仲裁,依法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案件争议焦点为L、A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按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劳动中获得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案件中,L、A公司签订的是《卫生保洁承揽协议书》,双方就社区卫生保洁事项的承包达成一致,L自行准备环卫工具按约定完成保洁工作,定期获得报酬。L并不受A公司人事管理与考勤管理,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从属性。虽然L提交了卫生监督员的工作证,但是这是A公司为了L方便进出社区进行保洁工作而发放的,协议约定L服从A公司的监督、管理、检查针对的是保洁工作最终的劳动成果,指向的卫生检查达标,从本质上看双方是一种承包关系。综上,L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L、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L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L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L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以证明L受A公司的管理。对此,A公司称,证据没有显示聊天的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从证据的内容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A公司对L工作的监督检查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监督,而不是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监督。

  另查明,二审法庭调查中,就相关案件事实双方陈述如下:一、L称虽然本案《卫生保洁承揽协议书》约定工具由乙方(L)自行负责,但实际上L在工作中使用的工具都是由A公司提供。对此,A公司称环卫工具很简陋,无法证明是A公司提供的。即使A公司提供了环卫工具,也是为了L更好地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因此改变承包关系。二、L称如果要请假要经过A公司同意,履行请假手续。对此,A公司称合同性质决定了每天都要履行清洁打扫工作,所以L有特殊情况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基于通情达理的原则,L告知或者请假也是合理的。

  本院认为,L与A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前提条件之一是双方具有从属关系,亦即L是在A公司的管理、指示下从事保洁工作。就此而言,L提交的环境卫生监督员工作证、A公司每月以工资或补贴名义向L转账记录等证据,虽然可当作认定劳动关系存否的参照凭证,但并不足以确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具有从属性。认定双方之间是不是具有从属性,应结合《卫生保洁承揽协议书》及双方之间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

  保持社区公共卫生虽然属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职责范围,但并不代表社区居民委员会必须自己聘用人员履行这一职责。社会居民委员会将之承包给他人并不会违反法律。从本案事实看,首先,无证据显示A公司有制定具体的劳动规章制度,并将其适用于L。从L提交的证据看,无充分证据显示A公司有规定L的上班时间和对其进行考勤管理。亦无证据显示L在完成《卫生保洁承揽协议书》规定的保洁任务外,只能从属于A公司的管理,而不能从事其他工作。

  其次,从《卫生保洁承揽协议书》第五条看,L的义务为“每天进行一次以上,全面清扫或保洁,时刻保持保洁范围内的无生活垃圾,常年保持清洁”,属于对给付结果的约定。该条既没有明确以何种操作规范和方式来进行保洁,也没明确何时进行全面清扫或保洁,L就此享有自由选择的独立性。

  再次,L声称其受A公司的管理、监督、检查。从L陈述的A公司对其的“管理”看,主要是请假需要A公司批准及其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情况。就此,本院认为,因L本身负有保持其所负责区域清洁的义务,故所谓的请假需要批准本身并不足以证实属于劳动者向企业的请假。从L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即便属实,其所称的“管理”体现为管理人员以拍照形式指出尚未清理的垃圾的情况,与“保持无生活垃圾”、“保持清洁”的要求是一致的,管理监督检查的对象同样为给付的结果。

  综上,L所称的A公司对其进行的所谓“管理”,并不属于劳动法上的具有从属性质的企业对劳动者的管理,而属于承包关系中发包人对给付结果的要求。除此之外,L并未主张关于“管理”的其他事实,A公司对L未主张的事实无需承担举证责任。据此,L与A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一审判决认定L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L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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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与A公司之间是不是构成劳动关系,前提之一是双方具有从属关系,亦即L是在A公司的管理、指示下从事保洁工作。就此而言,L提交的环境卫生监督员工作证、A公司每月以工资或补贴名义向L转账记录等证据,虽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存否的参照凭证,但并不足以确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具有从属性。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从属性,应结合《卫生保洁承揽协议书》及双方之间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

  保持社区公共卫生虽然属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职责范围,但并不意味着社区居民委员会必须自己聘用人员履行这一职责。社会居民委员会将之承包给他人并不违法。从本案事实看,首先,无证据显示A公司有制定具体的劳动规章制度,并将其适用于L。从L提交的证据看,无充分证据显示A公司有规定L的上班时间和对其进行考勤管理。亦无证据显示L在完成《卫生保洁承揽协议书》规定的保洁任务外,只能从属于A公司的管理,而不能从事其他工作。

  其次,从《卫生保洁承揽协议书》第五条看,L的义务为“每天进行一次以上,全面清扫或保洁,时刻保持保洁范围内的无生活垃圾,常年保持清洁”,属于对给付结果的约定。该条既没有明确以何种操作规范和方式进行保洁,也没有明确何时进行全面清扫或保洁,L就此享有自由选择的独立性。

  再次,L声称其受A公司的管理、监督、检查。从L陈述的A公司对其的“管理”看,主要是请假需要A公司批准及其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情况。就此,本院认为,因L本身负有保持其所负责区域清洁的义务,故所谓的请假需要批准本身并不足以证实属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的请假。从L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即便属实,其所称的“管理”体现为管理人员以拍照形式指出尚未清理的垃圾的情况,与“保持无生活垃圾”、“保持清洁”的要求是一致的,管理监督检查的对象同样为给付的结果。

  上诉人(原审原告):L,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珠海市平沙镇连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连湾科技边。

  上诉人L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平沙镇连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A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04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L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L的诉讼请求;二、判令A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L与A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居委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成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属于依法成立的组织,也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等组织”。所以,居委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其次,承包合同分两种:1.从属于劳动关系的承包关系是指由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报酬、集体福利、工作时间以及劳动纪律等内容,承包合同则只对劳动合同未予规定的定额指标、奖金分配等内容进行规定,这种承包关系应由劳动关系调整;2.从属于民事关系的承包关系,是指劳动者被赋予经营者的资格,劳动关系已经转化为劳务关系。两者的区别关键在于职工是作为经营者还是劳动力的提供者。显然,本案中L根据A公司的安排承包A公司的保洁及卫生监督工作,持有A公司盖章的“珠海市平沙镇A公司环境卫生监督员工作证”,受A公司的监督、管理、检查,并按月到A公司处领取固定的劳动报酬。虽然L与A公司名义上签订的是承包合同,但L在所谓的该承包工作中不存在经营收益等自负盈亏的情况,L是典型的劳动力提供者,并非承包经营者。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关于居民委员会的任务的规定,第二项,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第五项,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那么,L承担的保持A公司的卫生整洁工作依法是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L为A公司提供劳动,接受A公司的考核,并每月领取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虽L与A公司之间签订承包协议,且协议中明确约定L服从A公司的监督、管理、检查,双方之间仍然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L按月领取数额固定的工资,其和A公司之间具有经济上的依附性,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承包协议的存在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L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L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招用记录;(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上述规定,L已经对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协议书》、工作证、工资发放情况等初步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加重L的举证责任,导致实体判决有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L的上诉请求。

  A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L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L的上诉请求。

  L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L与珠海市平沙镇A公司居民委员会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珠海市平沙镇A公司居民委员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7目,L作为乙方与A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卫生保洁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北水片区19、20、22小组卫生保洁工作,期限为一年,每月保洁费为2600元,环卫等工具由乙方自行负责。上述合同双方履行完毕。2016年3月,L作为乙方与A公司作为甲方又签订《卫生保洁承揽协议书》,内容如下:一、乙方承包甲方北水东、南、北卫生保洁工作,承包期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二、每月保洁费为人民币3400元,环卫等工具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先按月发放承包保洁费3200元;三、乙方须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吃苦耐劳、爱护公物、文明礼貌;四、责任保洁区范围:承包片区内县道、村道、居民巷道两侧可视范围内以及排水沟保持干净、畅通、无蚊蝇孳生地和时刻确保看护可视物体上没有乱张贴、喷字等;五、乙方须对自己承包的责任保洁区每天进行一次以上,全面清扫或保洁,时刻保持保洁范围内无生活垃圾,常年保持清洁;六、乙方如发现保洁内有乱堆乱倒状况,应及时进行处理或劝导责任户主处理,户主不处理应及时向甲方反馈情况,配合甲方处理;七、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等关系,双方仅是承包协议关系,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乙方不得以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等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要注意安全,防止各种事故,承担协议期内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不得向甲方主张除承包费外的任何权利;八、乙方要主动引导居民将生活垃圾放入垃圾房,时刻确保垃圾房、桶干净美观,周边不能乱堆放垃圾和杂物,保证不能燃烧垃圾,如发现要及时熄灭;九、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监督、检查。甲方不定期进行检查,检查两次以上达不到社区要求或受到上级批评的,整改不到位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承包协议,年内每次检查达标,全年保洁工作没有受上级批评,按每月200元计算,全年奖励2400元年终结算支付。如受到上级批评的将不给予本奖励。协议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L提交的账户明细查询记载,A公司每月以工资或补贴的名义向L转账3200元。2016年11月21日,L在保洁时被第三人用刀刺伤,并住院治疗。L的伤情被公安机关鉴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L提交平沙镇A公司环境卫生监督员工作证,管辖范围为北水片区,发证时间为2013年7月1日。L曾因此事申请仲裁,仲裁委以L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L不服仲裁,依法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案件争议焦点为L、A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按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劳动中获得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案件中,L、A公司签订的是《卫生保洁承揽协议书》,双方就社区卫生保洁事项的承包达成一致,L自行准备环卫工具按约定完成保洁工作,定期获得报酬。L并不受A公司人事管理与考勤管理,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从属性。虽然L提交了卫生监督员的工作证,但是这是A公司为了L方便进出社区进行保洁工作而发放的,协议约定L服从A公司的监督、管理、检查针对的是保洁工作最终的劳动成果,指向的卫生检查达标,从本质上看双方是一种承包关系。综上,L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L、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L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L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L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以证明L受A公司的管理。对此,A公司称,证据没有显示聊天的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从证据的内容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A公司对L工作的监督检查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监督,而不是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监督。

  另查明,二审法庭调查中,就相关案件事实双方陈述如下:一、L称虽然本案《卫生保洁承揽协议书》约定工具由乙方(L)自行负责,但实际上L在工作中使用的工具都是由A公司提供。对此,A公司称环卫工具很简陋,无法证明是A公司提供的。即使A公司提供了环卫工具,也是为了L更好地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因此改变承包关系。二、L称如果要请假要经过A公司同意,履行请假手续。对此,A公司称合同性质决定了每天都要履行清洁打扫工作,所以L有特殊情况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基于通情达理的原则,L告知或者请假也是合理的。

  本院认为,L与A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前提条件之一是双方具有从属关系,亦即L是在A公司的管理、指示下从事保洁工作。就此而言,L提交的环境卫生监督员工作证、A公司每月以工资或补贴名义向L转账记录等证据,虽然可当作认定劳动关系存否的参照凭证,但并不足以确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具有从属性。认定双方之间是不是具有从属性,应结合《卫生保洁承揽协议书》及双方之间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

  保持社区公共卫生虽然属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职责范围,但并不代表社区居民委员会必须自己聘用人员履行这一职责。社会居民委员会将之承包给他人并不会违反法律。从本案事实看,首先,无证据显示A公司有制定具体的劳动规章制度,并将其适用于L。从L提交的证据看,无充分证据显示A公司有规定L的上班时间和对其进行考勤管理。亦无证据显示L在完成《卫生保洁承揽协议书》规定的保洁任务外,只能从属于A公司的管理,而不能从事其他工作。

  其次,从《卫生保洁承揽协议书》第五条看,L的义务为“每天进行一次以上,全面清扫或保洁,时刻保持保洁范围内的无生活垃圾,常年保持清洁”,属于对给付结果的约定。该条既没有明确以何种操作规范和方式来进行保洁,也没明确何时进行全面清扫或保洁,L就此享有自由选择的独立性。

  再次,L声称其受A公司的管理、监督、检查。从L陈述的A公司对其的“管理”看,主要是请假需要A公司批准及其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情况。就此,本院认为,因L本身负有保持其所负责区域清洁的义务,故所谓的请假需要批准本身并不足以证实属于劳动者向企业的请假。从L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即便属实,其所称的“管理”体现为管理人员以拍照形式指出尚未清理的垃圾的情况,与“保持无生活垃圾”、“保持清洁”的要求是一致的,管理监督检查的对象同样为给付的结果。

  综上,L所称的A公司对其进行的所谓“管理”,并不属于劳动法上的具有从属性质的企业对劳动者的管理,而属于承包关系中发包人对给付结果的要求。除此之外,L并未主张关于“管理”的其他事实,A公司对L未主张的事实无需承担举证责任。据此,L与A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一审判决认定L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L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